《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正式出台
2021-12-03???22时35分 浏览次数:

本网讯(记者关秋实)11月23日,《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条例》详见承德日报第二版)


《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承德市境内滦河、潮河的保护,保障流域内生态安全,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自此,流经我市境内的滦河、潮河有了“专门法”。


滦河、潮河是经过我市境内的两条较大河流,是京津冀区域生态系统的重要支撑。然而,保护和治理中还存在权责不清、水质水量难保证等问题。《条例》共三十四条,紧密结合我市实际,对滦河、潮河保护工作予以全面细化规范,每一条都切中保护治理“老大难”问题,对资源保护、污染防治、河道监管等提出新要求,为保障滦河、潮河流域内生态安全,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提供制度保障,滦河、潮河保护工作进入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条例》坚持把“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要求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充分考虑滦河、潮河的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需要。《条例》明确,滦河、潮河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协调联动的保护机制,推进滦河、潮河生态建设。滦河、潮河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对滦河、潮河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滦河、潮河及其支流属于封闭性内陆河流,水体自净能力差,《条例》重点聚焦滦河、潮河自身开展全方位保护和治理。《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滦河、潮河流域不同区域状况、不同地形地貌地质特点,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统筹,坚持精准施策、分区施治岸线分区管理统筹,实现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滦河、潮河流域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已达到Ⅱ类标准以上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保持水质不降低;低于Ⅲ类标准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为了体现系统保护,《条例》还专章规范滦河、潮河河道监管,确保入河水质达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滦河、潮河的生态保护。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破坏滦河、潮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在滦河、潮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强化刚性约束,《条例》明确在滦河、潮河内禁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严格设置相应法律责任,确保“管得住、管得好”。违反《条例》规定的,将依据相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明确执法主体和执法责任,要求建立政府统筹协调、部门依法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专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共同做好滦河、潮河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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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


(2021年7月26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经2021年7月26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滦河、潮河保护,保障流域内生态安全,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滦河、潮河,是指由滦河、潮河源头流经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


前款所称的集水区域包括河流干流、支流、水库等集水范围。


第三条 滦河、潮河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协调联动的保护机制,推进滦河、潮河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滦河、潮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滦河、潮河保护专项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滦河、潮河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对滦河、潮河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滦河、潮河流域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潮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潮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滦河、潮河流域内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滦河、潮河流域保护联席协同机制,加强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唐山市和张家口市以及流域跨省的周边市际的沟通会商,加强区域联动,实现信息共享和联防共治,共同做好流域的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滦河、潮河保护和治理考核制度,将流域保护和治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将流域保护和治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滦河、潮河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完善滦河、潮河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推进补偿机制的建立,鼓励和引导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参与滦河、潮河的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滦河、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为滦河、潮河流域保护及水资源合理利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滦河、潮河的生态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滦河、潮河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破坏滦河、潮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在滦河、潮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任何开发利用流域资源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滦河潮河保护专项规划,符合流域水域岸线管控规定。滦河、潮河流域岸线分区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依据滦河、潮河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功能区定位和可持续发展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经济社会发展规模,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构建有利于保护水质安全、节约水资源的绿色产业体系,发展绿色经济、减污降碳,全面提升流域绿色产品和绿色服务供给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滦河、潮河流域不同区域状况、不同地形地貌地质特点,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统筹,坚持精准施策、分区施治岸线分区管理统筹,实现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推进天然林草保护、退耕还林和围栏封育,禁止毁林开荒、开垦草原等活动,依法实行禁牧、休牧等制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推进生态修复和水土流失治理、重要水源地保护、岸线管控修复、引水工程建设等措施,加强沿岸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在滦河、潮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治水土流失。严格限制在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开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和修复。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强化滦河、潮河水量调度,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保障生态景观用水,统筹供水、生态、灌溉、防洪等调度需求。


双峰寺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提供生产生活用水、景观用水及生态补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用水约束、地下水开采审核、地下水取用监测监管、水价调节等机制,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监测其设计能力与实际开采量,严防超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节约用水优先,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工程、法律等措施,促进节约集约用水。


完善水资源监管信息系统,从严下达高耗水企业用水计划,强化工业节水和农业节水灌溉,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


制定区域水资源用水总量效率双控目标,对区域内企业取用水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强化水资源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水资源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滦河、潮河流域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已达到Ⅱ类标准以上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保持水质不降低;低于Ⅲ类标准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的水质监测断面,健全滦河、潮河流域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滦河、潮河干流和一级支流省市县跨界断面、大中型水库出入库断面、重点河道交汇口水文水质监测;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实现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加强水量调度、工程监管、生态预警等应用系统建设,提高流域水网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双峰寺水库等库区管理,库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科学规划、严格管控;明确库区水质安全、用水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等管护责任。


禁止在双峰寺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垂钓、游泳、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渔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双峰寺水库等库区的日常管护、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滦河、潮河已建的水库、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承担恢复和修复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滦河、潮河流域内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许可应当载明开采的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积极推行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管理机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的生产和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缓解河道采砂压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等方式,加强沿河环湖截污管道建设,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湖自我净化功能。


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名录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在滦河、潮河流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实现雨污分流;应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加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污水收集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消除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城镇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倾倒污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工业废水达标排放。禁止在滦河、潮河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指导矿山企业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矿山企业及尾矿库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规范化管理,对原料和堆场采取防渗、防风和防洪等措施,防止污染滦河、潮河水环境,尾矿库闭库后应当及时复垦。废弃矿山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滦河、潮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滦河、潮河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禁养区内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迁出。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要合理规划确定场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滦河、潮河的旅游资源。


利用水域岸线空间从事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种植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和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从事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设施,防治对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滦河、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毁林开荒、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垂钓、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管理范围内,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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